{5}(P.) 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还有,如果我们允许富人的财产权受到侵犯的话,穷人的财产权恐怕迟早也会受到侵犯,因为侵犯权利的做法具有天然的蚕食倾向,迟早有一天会让穷人以及所有的人惹火烧身。公共权威无权染指个人的自由,不论它是否假借多数人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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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掌握自己的命运,成为自己真正的主人,理性的自我需要战胜非理性的自我。从这个意义上讲,积极自由(权利)的观念和实践是一条通往奴役之路。但在使用这同一个词的时候,我们并非都意指同样的事物。正如哈耶克所言:虽然有限政府下的权利平等(equality of rights)是可能的且是个人自由的基本条件,物质状况平等(equality of material position)的渴求只能在一个极权政府那里得到满足。民主,是当今人们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然而,人们在各种各样的意义上使用它,甚至用它来指称其对立面。

谈论一种无人负有义务甚至没有权力造就的特定状态的权利,是毫无意义的。如果它们有目的的话,这些目的也都是被人强加的——一种并不存在的目的。德沃金强调受平等自由观制约的公民均享有得到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

第三种强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对于问题的决定不受有关权威标准的约束。在当时的社会情况下,统治阶级需要新的理论来缓和各种被激化的矛盾,克服人们对西方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信任危机。一个法律制度可能通过其他规则来解决这一冲突问题。德沃金接着分析了自由裁量权的三种形态,第一种弱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官员不能机械地适用标准而必须作出判断。

如果人们承认不仅受过去政治决定所确定的规则约束,而且还受这些政治决定所隐含的其他准则约束,那么一批公认有效的准则就随之出现。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原则上应保证法律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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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对原则和规则的区分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法律完整性还要求法官,对巨大政治结构中的任何部分用社会判决所作出的解释加以验证,以证明整个系统的前后一致性。即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自觉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出处:《法学杂志》1996年第6期 进入专题: 德沃金 权利论 法哲学 。

在承认完整性为一种政治美德的社会里,完整性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效力。如果承认原则是法律,并且否认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那么,一项义务既可由规则设定,也可由原则设定。第一,一个社会的法律是由这个社会直接或间接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构成。这些规则的本身无法确认其有效性,其有效性的确认标准只能在这些规则范围之外。

这就是说,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值得倍加关怀而有资格获得更多的商品或机会,也绝不能因某些团体中某个公民的美好生活概念比其他人高贵或优越而限制他人的自由。  德沃金(Ronald M Dworkin)是当代美国法哲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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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都必须对法律作出解释,这在普通法系国家表现尤为明显,而且,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成文法只有经过法官的解释才能成为实际的、真实有效的法律。它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法律实证主义学说,即关于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

事实上,人们时常会因其错误而合法地得利,这时,还须考虑其他政策和原则因素。法律的完整性是公平、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之外的一种美德。他认为,法律的完整性是一种政治理想,是整个社会而不仅仅是每个官员都必须遵循的原则。但几个规则发生冲突时,只有其中一个规则是有效的,其他的规则均无效或应加以修正。但实际上,很少有法官能对整个社会的法律作出一种全面的解释,现实中的法官只能在有限范围内解释法律。例如,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原则提出了处理问题时一般应遵循的方针,但不是一个具体的决定。

原则是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在德沃金看来政治权利也包括道德权利。

例如,法律尊重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利这一规则,并不是说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从自己的错误中得到。他们对过去的先例一概表示怀疑,甚至否定,强调根据实际情况判案,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

第二,他们还用于区分有效规则、无效规则及其他社会规则。他认为,法律是一个解释性概念,法官通过司法实践来确定什么是法律。

德沃金的权利论对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离开一定的经济条件谈论权利就失去了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第二种弱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官员对某一决定享有最终决定权,任何其他官员不得审查和推翻。三、原则具有法律效力。有时原则甚至直接来自道德或政治理论。

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君主,而不是先知和预言家。因此,德沃金得出结论,法律由原则和规则组成,从而否定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仅由一批特殊的规则构成的观点。

根据德沃金法律完整性的原则,法律命题正确的前提是,该命题应蕴含或遵循正义、公平和法律正当程序的原则,并根据以上原则对社会的法律实践提供富有建设性的解释。德沃金将法律的完整性分为两部分:第一,立法上的完整性原则。

这一高度抽象的权利中,至少包含两种不同的权利:其一,是平等对待的权利,即平等地分配商品或机会。例如,人们长期违法地穿越邻居的土地,从而可能在将来的某一天,取得合法地自由通过该土地的权利。

德沃金对哈特理论的批判就集中在法律是否仅包括规则这一点上。第三,当几个原则发生冲突时,人们权衡每个原则的相对份量,以解决这类冲突,其中一原则在作出决定中可能起主要作用,而其他原则只起次要作用。立法机构应该尽力维护每个公民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以便使公共准则能够准确地表达正义和公平的一般性观念。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在任何立法形式之前不可能有法律权利存在。

以上是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哈特学说是当代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德沃金则以哈特学说为目标对实证主义进行了批判。根据德沃金的权利论,当集体目标不足以成为否认个人希望做事情的理由时,或当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对个人所加的损失或伤害的理由时,个人就有权利。

即主张法官可不顾原则的一致性而行事。德沃金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律师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争论,往往还使用诸如原则、政策等规则以外的标准。

在德沃金看来,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如果某一案件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或相应的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时,那么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来作出判决,这就意味着,在超出法律范围之外,法官可以某一标准为指导来创制新的法律规则